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11號
CTDV,111,醫,1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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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朱清才
朱清能

朱清國


朱清和
朱靜蘭
鍾菊枝
朱家琪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
被 告 顏旭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乙○○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原告111年2月起訴時雖為未成 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范氏多之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其未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職權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朱金星(已歿)於109年2月18日緊急掛診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經診斷疑似主動脈剝離,遂於 同日由救護車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經心臟內科醫師即訴外人方志元



診斷為遠端主動脈剝離,朱金星於心臟內科病房住院觀察期 間,均有裝上呼吸監控器,並戴上供氧管。後因朱金星呼吸 會喘,於同年2月25日接受被告辛○○進行皮胸主動脈瘤修復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完成後進入加護病房,於同年 3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於普通病房照護期間,辛○○未囑 託應設置任何血氧監測設備或措施,以即時監控朱金星之生 命徵象,醫護團隊又未能積極巡房檢視發覺異狀,並依病況 隨時調整其氧氣濃度及方式,致朱金星發生二氧化碳滯留昏 迷不醒,遂於同年3月5日因高碳酸血症轉入加護病房進行高 壓氧急救治療,迄同年3月11日復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於普 通病房照護期間,辛○○仍未囑託設置任何血氧監測設備或措 施,以即時監控朱金星之生命徵象,醫護人員又再次未能積 極巡房檢視發覺異常,並依病況隨時調整其氧氣濃度及方式 ,致朱金星於同年3月14日凌晨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急救 無效而死亡。
 ㈡辛○○及其醫療團隊明知朱金星年歲已高、心肺功能較弱,又 經麻醉手術後呼吸功能變更差,在未經檢測肺功能已回復正 常情況下,及尚處於呼吸訓練中之病患,即主觀認定其為正 常之病患,不需囑託設置任何血氧監測設備或措施,以即時 監控朱金星之生命徵象,又因醫護團隊對朱金星疏於相當之 注意及照料,致未能即時發現朱金星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陷於昏迷,待查覺時已積重難返,雖施以急救仍無效終致死 亡。而因辛○○及其醫療團隊於朱金星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期間 ,歷經2次疏未注意及防免朱金星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致 朱金星發生死亡結果,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高雄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甲○○ ○等7人(下稱甲○○○等7人)因朱金星之死亡,受有支出看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療必要雜支費10萬元、塔費6 ,000元、交通費3萬、喪葬費56萬元及老農津貼135萬元之損 害,上開金額合計205萬元。又甲○○○、丙○○、戊○○、己○○、 丁○○、庚○○驟失配偶或父親,致其等身心受極大痛苦,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先位 請求高雄長庚醫院及辛○○應連帶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並依民 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 求高雄長庚醫院應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甲○○○、丙○○、 戊○○、己○○、丁○○、庚○○各20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甲○○○、丙○○、戊○○、己○○ 、丁○○、庚○○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高雄長庚醫院應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 ;甲○○○、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醫療臨床實務,加護病床病人因生命徵象不穩定,故需使 用生理監視器嚴密監控心跳、呼吸、血壓及血氧濃度等生命 徵象變化,即時進行臨床評估及給予適當醫療處置,待病人 病情穩定,轉入普通病床照護後,即無持續使用生理監視器 連續性監測生命徵象之需求,係由護理師依據醫生醫囑執行 測量病人生命徵象,此為一般醫療實務皆然,並非被告等人 之行為或設施有過失。朱金星於109年2月18日由旗山醫院轉 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後診斷為B型主動脈壁內血 腫及高血壓控制不良,當日即轉入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接受藥 物治療控制血壓,並以生理監視器嚴密監測生命徵象變化, 2月20日朱金星因病情穩定轉至普通病房,始由心臟內科醫 師方志仁醫師主治,除持續給予朱金星使用鼻導管輔助呼吸 外,就其生命徵象評估均按普通病房照護常規執行,並無原 告主張在心臟內科病床住院觀察期間有裝上呼吸監控器之情 。朱金星在2月24日出現胸悶症狀,故於2月25日接受胸腔及 心臟血管外科辛○○醫師施行系爭手術,轉入加護病床照護一 週後,於3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辛○○考慮朱金星有心臟病及 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病史,心肺功能較差,除醫囑每8小時監 測生命徵象外,亦安排包括胸腔物理治療及氧氣治療...等 呼吸治療處置。3月5日護理師巡視時發現朱金星意識變化, 立即通報值班醫師及呼吸治療師診視,經檢查後懷疑為呼吸 道阻塞引起二氧化碳滯留及呼吸性酸血症,故將朱金星轉回 加護病房並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朱金星呼吸衰竭情形治療後 獲得改善,3月9日移除氣管內管,3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繼 續照護,之後仍依據常規醫囑每8小時監測生命偵測一次, 並持續給呼吸治療,3月14日2點16分,朱金星仍有打呼聲, 呼吸平穩,顯見其當時並無缺氧或呼吸衰竭等異常症狀,3 點25分,朱金星看護反應其疑似無呼吸,護理師前往檢查, 發現朱金星叫喚無反應且無血色、呼吸及脈動,隨即呼叫團 隊啟動急救作業並通知值班醫生,處置及時且符合常規,並 無延誤疏失之處,且依急救過程所見,朱金星疑因痰液阻塞 呼吸道引起窒息意外,此乃臨床上無法防免之風險。 ㈡原告就看護費用、醫療必要雜支費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且朱 金星年事已高合併多重慢性病史,經B型主動脈壁內血腫術



後原即需受人看護,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朱金星領有老年津貼,且朱金星已死亡,依法其不得再為請 領,此部分損害之主張無理由,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朱金星於109 年2 月18日至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疑似主動 脈剝離,遂於同日由救護車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 ㈡朱金星於109 年2 月18日進入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 房,於同年2 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
朱金星於109 年2 月25日接受辛○○進行系爭手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3 月4 日轉至普通病房,3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至3 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
朱金星於同年3 月14日凌晨因呼吸道阻塞合併吸入性肺炎及 呼吸衰竭而死亡。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辛○○對於朱金星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過失 ?如有,與朱金星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辛○○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 長庚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高雄長庚醫院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於普通病房照護期間,辛○○未囑託任何血 氧監測設備或措施,醫護團隊又未能積極巡房檢查發覺異狀 ,導致朱金星因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死亡云云,惟朱金星已 高齡84歲,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史等 情,有朱金星之病歷附卷可參。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 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 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



權行為可言,要難以死亡之發生反推醫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 失,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朱金星照護期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㈢關於朱金星高雄長庚醫院施行手術及於病房照護期間,醫 療人員是否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一情,經橋頭地方 檢察署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 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 ⒈「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推測為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posto perative pulmonary complications;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 ,包括肺炎、支氣管痙攣、呼吸窘迫症候群、肺部塌陷、氣 胸或肺部積液等)。依109年2月24日之『麻醉評估暨麻醉計 畫』屬於麻醉危險分級(ASA)第3級(共分6級,第3級為中 度至重度的全身性及並且造成部分的功能障礙或已有心血管 併發症等;手術前後死亡率1.8-4.3%)...病人術後發生多 次血氧飽和度較低、二氧化碳較高,甚至最終痰液阻塞呼吸 道而窒息,均可能與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有關...」等語, 是朱金星於109年2月25日18時許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系爭手術 ,手術時間總計約2小時50分鐘,依上開說明,朱金星之死亡 結果即有可能係因該手術罹患術後肺部相關併發症,而與同 年3月14日之生理監測等措施無關。
⒉又「普通病房無必須常規連續性生理監視,故無須全部病床 均設置生理監視器設備,本案病人於109年3月4日轉出加護 病房時,無須常規『連續』生理監視,俾依醫囑記錄,有開立 『定期』接受血氧飽和度監測(pulse oximeter/4 times); 嗣3月5日病人狀況變差後,則需連續監測改為持續監測血氧 飽和度(pulse oximeter/Day CONT),其後並轉入加護病房 持續監測。3月11日病人轉普通病房,後因狀況穩定,無須 持續監測。依臨床實務,普通病房備有生理監視器設備,但 並非每床均需供應持續性監測設備。於普通病房治療之病人 如意識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醫護人員並無使用持續性生 理監視器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或定時抽取病人動脈血中二 氧化碳分壓濃度變化之必要。本案病人於109年3月11日轉入 普通病房後,至3月14日發生病情變化前,醫護人員於此期 間均有不定時使用生理監視器監測病人血氧飽和度(pulse oximeter/prn),或不定時抽取病人動脈血檢驗血液中二氧 化碳濃度變化,應係考量病人當時病況穩定,並未違反醫療 常規。」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普通病房無設置生理監測器 ,係由護理師依據醫師醫囑執行測量病人生命徵象,此乃醫 療實務皆然等語,要屬非虛。於109年3月11日14時許,朱金 星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3分(E4V4M5)、病況穩定,故移除動



脈導管、氣管內管及中心靜脈導管,並轉至一般病房照護, 於109年3月11日至14日間,朱金星此期間血氧飽和度皆保持在 94至96%之間,皆大於參考值,且於109年3月12日追蹤之胸部 影像檢查亦可見朱金星右下肺葉浸潤有逐步改善,足見朱金星 於109年3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照護時,其血氧飽和度並未有明 顯低於參考值或病況不穩定之情形,尚無使用持續性生理監視 器監測病患之生命徵象之必要,且醫護人員於109年3月11日 至14日間,均有不定時使用生理監視器監測病人血氧飽和度(Pu lseoximeter/prn),或不定時抽取病人動脈血檢驗血液中二 氧化碳濃度變化,是朱金星於109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後 ,其生命徵象穩定,辛○○醫囑為每8小時監測生命徵象1次, 而護理師已按上開醫囑執行,其行為均已符合醫療常規。 ⒊參諸於一般病房治療之病患若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即尚無 使用持續性生理監視器監測病患生命徵象,或定時抽取病患 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濃度變化之必要,僅於病患病況不穩定 時,始需使用連續血氧設備監測及抽血檢驗;又依案發當時 醫療科技、一般醫療水準,監測病患血氧飽和度雖可採用非侵 入性生理監視器,惟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僅能以氣管内置放氣 管内管或抽取動脈血之方式檢驗,病患在加護病房內治療時 ,得以置放動脈留置管之方式進行採血,然在一般病房治療之 病患,因無動脈導管留置病患體內,僅能以侵入性動脈穿採刺 血方式檢驗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且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並不 能以血氧飽和度推論而出,考量穿刺動脈可能造成的併發症(如 出血感染、動脈瘤或動静脈瘻管等),並不宜經常或定時進行 ,只需適時介入即可,此亦經系爭鑑定書陳述甚明。原告雖 陳稱:檢測二氧化碳也可以用靜脈血,攜帶型生理監測器等 儀器去監測云云,然朱金星之死亡原因應與術後肺部相關併 發症有關,尚難認定係血液中二氧化碳濃度過高所致,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儀器監測,是否得以避免朱金星之死亡結果, 已屬不能證明,又醫療本有其極限性,在病人狀況穩定時, 醫療人員「定期」監測病人生理徵象,若其判斷符合醫療常 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述之「持續」監控, 若非需不斷以侵入性採血方式監測,否則即必須在病人體內 置放導管,此均非於普通病房所能為之,或是將增加病人痛 苦及感染之風險,是被告未「持續」、「連續」對朱金星採 取生理徵象監測,要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以此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辛○○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後處置,要難認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原告對被告 醫療行為過程中指述之各項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與朱金星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高雄長庚醫院於履 行與朱金星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 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 高雄長庚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等 7人200萬元;甲○○○、丙○○、戊○○、己○○、丁○○、庚○○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等規定,請求高雄長庚醫院給付甲○○○等7人200萬元;甲○○○ 、丙○○、戊○○、己○○、丁○○、庚○○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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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