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朝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富國
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富國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