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朝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富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富國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返還租賃物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一款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基座全
部拆除及水泥地面全部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3,168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701.32㎡×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1,683,168元)。
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二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2日
起至111年9月2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總計2,400
,000元、律師費用1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其中請求律師費
用部分與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
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至上
訴聲明第二項第二款其中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違約金總
計2,400,000元,及第二項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4,316,801元並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03,168元(計算式:1,683,168元+120,000元=1,803,1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