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杜志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0,625元 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2,940元自民國111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4,8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3,56 5元、新臺幣74,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繳40,41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787,174元,及其中454,470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金額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74,85 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資遣 費等,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取得之6%勞退金提撥差額 無法律上原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得以前開債權抵 銷之,並就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提起反訴等語,核反訴與本訴 具有牽連關係,又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反 面解釋,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 結果參照),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程序之本案繫屬中 ,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故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7 5,745元,雖原告於95年7月20日係投保於宏金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宏金公司)、99年4月1日投保於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裕公司)、101年9月1日投保於被告,但投保單 位的異常或變更,為被告片面為之,原告工作地點及内容都 一樣,原告之雇主自始均為被告。又原告擔任貨車司機工作 ,任職期間其工作時數均超過法定工時,但被告未給付106 年9月至111年1月之加班費,共積欠1,309,981元,且未依法 提繳勞退金及核實投保勞保,有退休金提繳短少共74,856元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1 1年2月9日終止兩造勞雇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4 ,470元,且原告有9天特休假未休,被告亦應給付特休假未 休工資22,723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174元,及其中454,4 70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4,8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有中斷,三裕公司與被告無關,原 告於99年4月2日才回到被告上班及加保,不可主張年資合併 ,且原告平均工資應為68,447元。又被告均有就原告工作列 計加班費並給付,每月薪資單均有載明「本薪給付」、「假 日加班費」、「加班返趟費」,被告自106年9月至原告離職 ,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有1,435,323元,被告亦否認原告計 算之時薪、加班時數,即原告再主張加班費無理由。而勞退 金短少差額部分,被告係以員工到職日起6個月結算不足之 勞退金差額,並於次年4月25日及10月25日前後將差額補足 給員工,此為被告與員工協調及權宜行事,兩造均知情,原 告亦有取得差額,且被告後經勞工保險局糾正後亦已補繳, 原告先前取得161,724元即屬不當得利,就此被告亦主張抵 銷。綜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並主張資遣費,況原告亦超出30日之主張期間。嗣原 告自111年2月14日無故未至被告上班,亦未依公司工作規則 辦理請假手續,已有一個月內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情形,被 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原告並於同年月收受,原告主張資遣費 當無理由。又兩造曾於110年7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 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已放棄勞雇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勞 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之民事請求等語求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依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5年7月20日至99年3月31日及99 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二)原告於111年2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高雄廠於111 年2月7日收受。
(三)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 23日收受。
(四)被告未竅實申報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通知補收提繳勞退金,被告已補繳109年11月至111年2 月期間差額17,558元。
(五)原告尚有9天特休未休。
(六)被告有匯款被證3之金額共161,724元至原告帳戶。(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提繳74,8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及勞退差額, 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 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未依法提繳勞退金及核實投 保勞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2月9日終止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以 趟計算,被告均有給付加班返趟費,又原告於任職時已知 情且同意由被告給付勞退金差額,被告業已匯入原告帳戶 ,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且原告亦超出同條第2項之30日期間,不得終止,原告 無故曠職,業經被告於111年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經查,被告未依法提繳勞退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足額勞退金,卻未於再次月底 前依法提繳,此一違法行為係按月逐次發生,且未提繳之 損害結果係於再次月底發生,亦即原告係於111年1月底始 知悉被告未提繳110年11月之足額勞退金,故原告於111年 2月9日依法行使終止權,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有 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業於111年2月9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繼 續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嗣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起有一 個月內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 據,而原告依法行使終止權,不因知情或同意被告違法未 提繳足額勞退金而受影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兩造曾於110年7月23日於 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等語,惟查,原告曾以到職都未休過特休假,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110年7月23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筆錄記載「1.勞資 雙方合意以甲○○41,347元作為特休假之給付…2.上開協議 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及終 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 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 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 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等語(見勞訴卷一 第180頁),則上開調解筆錄固有記載原告放棄民事請求 權,惟依調解之過程及兩造之真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解釋 上係指針對調解成立前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部分,自無 從擴張解釋至其他未在調解內容之部分,故被告據以辯稱 原告已拋棄權利,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3.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111年2月9日終止。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及勞退差額, 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 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或工會) 另訂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但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其次,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同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外。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 時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為計算基礎,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報酬。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 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 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 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 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 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 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原告主張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自 宏金公司最初納保時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宏金公 司離職後,至三裕公司任職,嗣因不適應,又回宏金公司 上班應自99年4月2日起算等語。經查,依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於95年7月20日至99年3月31日及99年4月2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鄧瑞竹證述 :原告於99年3月31日自宏金公司離職,因為他說要到別 家做,之後好像做1、2天說不習慣又回來做。三裕公司與 我們公司無關等語,並有辭職解僱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勞 簡卷第249、253、267頁),足見原告係自願離職至其他 公司後,又回到宏金公司上班,與勞基法第10條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9年 4月2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5年7月20日起算,要屬無據
。是以,原告於99年4月2日至111年2月9日之工作年資為1 1年10個月又7天。
⑵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中記載本薪給付、假日加班費、加 班返趟費、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換假津貼、加班 費出勤津貼、津貼、特別加班、其他津貼等薪資項目,10 9年2月以前之薪資明細表尚有伙食費、節能獎金等薪資項 目(見勞簡卷第115至145頁),而對照109年2月前後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原有「伙食費1,800元、加班費責任津貼2 ,000元、節能獎金1,000元」項目,自109年3月以後刪除 ,變成加班費換假津貼4,800元,而證人鄧瑞竹固證述: 休假日或國定假日未休而加班算在假日加班費,月休8天 司機只休6天,那2天未休會給加班換假津貼。110年9月其 他津貼600元是中秋節禮金等語(見勞簡卷第252頁),惟 依其薪資明細表之更動,可知被告係將伙食費、加班費責 任津貼、節能獎金原屬於勞務對價給付部分,變更為加班 費換假津貼,又被告亦陳述加班費責任津貼係看該月有無 請假,依請假比例減少等語(見勞訴卷一第139、150頁) ,可見加班費責任津貼並非延長工時而為給付,故加班費 換假津貼自係原有工資更換名目而來,自應屬平日工資, 性質並非加班費,至於假日加班費、加班費出勤津貼,則 係屬加班費性質。又參照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2、4款規定:「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四、本公司是貨運運輸業,因工作性質不同出勤時間無 法固定上下班打卡,每日出勤均依「趟次」計算;若有超 過8小時所加給返趟津貼不得低於第19條延長工時之工資 加給。」,可知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性質,至於其他津貼 與勞務對價無關,亦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而本薪給 付、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伙食費、節能獎金均係原告從 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所得報酬,自屬工資,故 原告之平日工資應以本薪給付、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伙 食費、節能獎金、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之總 和計算,原告主張除假日加班費外,應將所有項目均計入 為平日工資,自非可採。而原告之平均工資以110年8月9 日至111年2月8日期間之工資總額計算,於111年2月工資 總額為14,096元、111年1月工資總額為67,717元(扣除尾 牙獎金600元)、110年12月工資總額為76,709元、110年1 1月工資總額為72,564元、110年10月工資總額為79,947元
、110年9月工資總額為80,556元(扣除津貼600元)、110 年8月工資總額為89,465元(見勞簡卷第143至145頁), 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76,328元【計算式:〔14096+67717+7 6709+72564+79947+80556+(89465×23÷31)〕÷6=76328,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7天,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52,349元【計算式:〔11+(10+7/30 )÷12〕÷2 ×76328=452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 請求資遣費452,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尚有9天特休假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特休假未休工資,係以平日工資計算,原告主張以平均 工資除以三十計算,要屬無據。原告係於111年2月終止勞 動契約,則最近一個月即111年1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45 ,540元(68317元扣除假日加班費2,903元、加班返趟費19 ,274元、尾牙獎金600元,見勞簡卷第145頁)除以三十之 金額為1,518元,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3,662元( 計算式:1518×9=13662),而被告已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10,722元,有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勞訴卷二第9頁), 故原告尚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2,94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 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 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 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 ,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
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 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 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 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民事判決)。
⑵證人鄧瑞竹證述:原告是化學槽車,不需卸貨,原告送貨 至客戶後,他們車頭可以離開,因為科技廠有機密不會讓 我們進去,其他由工程師操作。客戶公司會提供休息處, 原告有跑長春大發廠、長春台南廠,都有提供休息處。除 了這兩廠區,像是台積電也有休息區,只是台積電比較嚴 謹,不會把休息室給我們拍等語(見勞簡卷第251、253至 255頁),證人蔡信彥證述:我們車到了之後,車要停在 旁邊停車格,如果沒有停車格要他們指定的停車格去待命 要送樣,他們要取樣,例如很多東西要做或擋到路,我們 就需要拖走,讓別人先進來,他們會看哪個比較緊急卸貨 ,所以我要在現場待命,有時要等他們化驗,有時等到3 、4小時或60幾個小時都有可能,要在裡面待命,可以走 ,但是要跟裡面的人報備,不能說想要走就走。客戶那邊 有些有休息室,有些沒有等語(見勞簡卷第259頁),足 見原告駕駛之化學槽車,送至廠區停放車輛後,即由客戶 接手化驗化學品,除有特殊情況需要移車,否則等待化驗 期間,原告可自行離開,難認係於雇主指揮監督或其指令 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情形,故此部分係屬休息時間, 應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再者,依原告之工作內容,原 告係自被告開空的槽車後,至生產端客戶載運化學品,再 將化學品送至需求端客戶,而載運化學品,原告並不需要 如同貨運司機搬運貨物,只需停好車輛,完成接管傳輸, 由需求端客戶先檢驗化學品,確認化學品品質合格後,進 行卸貨,卸貨完成再拆管,原告即可行駛車輛離開,並進 行下一趟次載運。而下一趟次之載運何時啟動,並未有時 間限制(例如需要配合工廠營運時間、貨櫃報關等),係 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亦可決定不跑下一趟次,可見趟次 間之期間及等待化驗期間,原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或 隨時等待提供勞務之狀態,不應列入工作時間。故本院認 原告之工作時間,應以車輛行駛日報表所載出車時間及回 廠時間計算(之前未記載則以裝貨及卸貨時間計算)後, 扣除趟次間及等待化驗時間。原告雖辯稱應計入等待化驗 時間,且原告需操作機械等語,及被告辯稱應僅計算原告 記載之駕駛時間,扣除等待化驗、路上休息時間及用餐時
間等語,然依車輛行駛日報表所載,原告除會清楚記載出 車、回廠時間及等待化驗時間外,其化驗時間接管及拆管 前後均有預留相當時間,始記載裝卸貨時間,可見接管及 拆管前後,原告等待化驗期間前後提供勞務部分已有計算 工時,再者縱使工時未滿8小時或未有等待化驗時間,如 期間有休息,原告也會詳實記載休息時間,可見車輛行駛 日報表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又現行營業大客車均有行車紀 錄器或GPS定位,被告可輕易掌握車輛行駛軌跡及行駛時 間,被告亦從未對原告所載時間有所爭執,自應車輛行駛 日報表所載為準,且每日交通狀況不一,甚至因行駛時段 不同(如上下班期間、凌晨期間),同一路段亦會有不同 之行車時間,自難以GOOGLE推估行車時間計算原告之路上 休息時間。至於用餐時間,以原告行駛距離及內容,單趟 行駛時間大多在2、3小時,之後即等待化驗或趟次期間之 休息時間,已屬原告可自行運用之時間,原告自可於休息 時間或出車前用餐,並無再計算用餐時間之必要,故原告 及被告上開就工時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依車輛行駛 日報表之出車時間及回廠時間計算為原告出勤時間,趟次 期間及等待化驗時間為休息時間,原告出勤時間扣除休息 時間後,為實際工時,實際工時超過8小時者,為加班時 數,及依員工薪資明細表按月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並 據以計算應給付加班費,詳如附表所載。
⑶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 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 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 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 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 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 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 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工作規則業已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有桃園市政府112 年6月30日府勞調字第1120172617號函在卷可參(見勞訴
卷一第193頁),而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之:四、本公司是貨運運輸業,因工作性質不 同出勤時間無法固定上下班打卡,每日出勤均依「趟次」 計算;若有超過8小時所加給返趟津貼不得低於第19條延 長工時之工資加給。」,兩造自應受工作規則之拘束,亦 即兩造係約定加班費以趟次計算,由被告按月給付加班返 趟費。而原告於106年9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加班時數,業 如附表加班時數欄所示,經依勞基法第24條之標準計算出 原告可得之加班費,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所示。兩造係 約定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之給付,則自應按月比較被告給 付之加班返趟費是否有優於勞基法第24條(按被告工作規 則第19條內容與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法相同)計算之加 班費,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已給付返趟加班費之金 額,經本院逐月比較後,被告給付之加班返趟費均優於原 告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 已足額給付加班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雖主張薪資明細無法區別平日工資及加班費,及否認 返趟加班費之性質為加班費,縱為加班費性質,亦應僅限 於返趟項目,其餘項目不得抵充加班費等語,惟原告之薪 資明細已分別載明「本薪給付」、「假日加班費」、「加 班返趟費」等項目,而被告係以第1趟次之勞務為本薪計 算,第2趟次後之勞務即以加班返趟費計算,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證人謝兆軒亦證述會依照工作日報表核對薪資明 細等語(見勞訴卷一第161頁),足認司機均知悉本薪給 付外,假日加班費、加班返趟費係如何計算,可見假日加 班費、加班返趟費之性質自屬為加班費,與平日工資顯然 有別。又依工作日報員工明細表所載,加班返趟費之內容 有返趟、補津貼、補半日薪等,然此僅被告內部對於計算 加班返趟費之組成項目不同,被告仍係依當日整筆之趟次 費用給付,並不影響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之性質,倘以原 告主張僅計算其中之返趟項目,其他項目不予計入,則反 而形成原告在加班期間所獲給付工資中補津貼、補半日薪 就不是加班費,顯與兩造之約定及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相違,故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6.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退金,被告未竅實申報調整原告 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補收提繳勞退金, 被告已補繳109年11月至111年2月期間差額17,55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2日保退 三字第11113185080號函附卷可參(見勞簡卷第187頁), 而被告並不爭執未提繳106年3月至109年10日間之勞退金 ,被告雖辯稱已有給付原告勞退金差額,惟此並不能免除 被告依法應提繳勞退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提繳勞退金差額,即屬有據。又兩造對於被告 應提繳74,856元勞退金差額,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提繳74,8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179 條、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證人鄧瑞竹證述:因為我們薪資不固定所以沒辦法固定 提繳勞退金,我們每半年結算一次勞退差額,不足的地方 會再補給原告。被證3薪資轉帳項目內容是每半年勞退差 額不足的部分等語(見勞簡卷第250頁),可見被證3薪資 轉帳項目(勞退差額明細表)係被告直接將勞退金差額以 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原告,原告否認係勞退金差額給付,自 非可採。又被告有匯款被證3之金額共161,724元至原告帳 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退金依法應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金專戶,並非逕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此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承前所 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52,349元、特休假未休工 資2,940元,共455,289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亦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主 張抵銷,為有理由,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293,56 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565元,及其中290,625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見勞簡卷 第81頁),其餘2,94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見勞簡卷第246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74,856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貨運行業,司機之工作薪資浮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