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品佳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重光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洪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109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8日向原告購買高山高麗菜,總計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123萬9,050元(含運費),被告已收受貨物。被告另 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進口蔬菜,總計 貨款為85萬8,460元,被告亦已收受貨物。被告又於109年7 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國外進口蔬菜、國內山 上地區高麗菜總計貨款為88萬6,900元(含運費1萬6,750元 ),要求指定運送至其客戶臺南市永康區即訴外人安雪平處 ,由原告之司機陳志雄運送,被告已收受貨物。被告上開訂 購之蔬菜合計總貨款為298萬4,4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 款99萬2,210元,被告尚積欠199萬2,200元未支付。爰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營高山高麗菜批發生意,原告負責人楊重光之子即訴 外人楊永群則係以自己名義經營進口蔬菜批發,被告均是與 楊永群聯繫、調貨,亦均是由楊永群向被告調貨,被告自始 自終均未曾聽聞原告公司,亦未曾與原告公司有生意上之往 來,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楊永群 係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惟兩造間 因經常互有貨款金流產生,有時因貨源不足而向對造調菜出 貨給行口,亦會委由對造先代為收款,再以定期會算互為抵 銷之方式結清,兩造於109年11月初結束合作並進行最後結
算時,楊永群尚積欠被告75萬109元,楊永群再於109年11月 10日還款10萬元,並就剩餘債務以50萬元達成和解,再由訴 外人陳雅綺代楊永群償還5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對楊永群之 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雅綺。是兩造間之債務,早已分別 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19日達成和解而兩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曾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109年9月28日至同 年10月8日,與楊永群商談購買高山高麗菜,總計貨款為123 萬9,050元(含運費),被告已收受貨物,高山高麗菜實際 上由原告提供。被告就曾於109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與 楊永群商談購買進口蔬菜,總計貨款為85萬8,460元,被告 已收受貨物,進口蔬菜實際上由原告提供。被告於109年7月 7日至同年10月21日,分別與楊永群商談訂購國外進口蔬菜 、國內山上地區高麗菜總計貨款為88萬6,900元(含運費16, 750元),要求指定運送至其客戶臺南永康區即訴外人安雪 平處,由原告之司機陳志雄運送,被告已收受貨物,進口蔬 菜、國內山上地區高麗菜實際上由原告提供(下合稱系爭蔬 菜買賣契約)。系爭蔬菜買賣契約,被告至少已給付99萬2, 210元貨款,方式為匯入楊永群金融帳戶。
㈡楊永群對訴外人陳雅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 字第99號(下稱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判決、台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下稱簡上字第215號案件)判決 確定,確認發票日期109年12月19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 據號碼WG0000000支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楊永群其餘之 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被告對此是否曾自 認?
㈡原告依系爭蔬菜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2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被告對此是否曾自 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 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楊永群等語抗辯,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部分事實,原告主張 業經被告自認,無庸再舉證等語,並爰引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本院收文)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9頁(下稱系爭答辯狀 )陳稱「一、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就曾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 0月8日,向原告訂購高山高麗菜,總計貨款為123萬9,050元 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間之債務已互為抵銷而兩不相欠。二 、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就曾於109年 6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進口蔬菜,總計貨款為8 5萬8,46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間之債務已互為抵銷而 兩不相欠。三、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 告否認此部分金額為正確,惟兩造間之債務已互為抵銷而兩 不相欠。」之語為據(審訴卷第169頁,下稱系爭答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答辯係假設語氣等語。查被 告系爭答辯狀第8頁已先稱:「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根本 與原告公司並無生意往來,自始自终僅與楊永群有生意往來 ,楊永群亦未曾使用過原告公司之名義;『即便認為』楊永群 即原告公司,則雙方之债務早已達成和解,互為抵销而兩不 相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後始有系爭答辯,足徵 被告確係以假設語氣為楊永群即原告之抗辯,並可認被告係 先位抗辯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楊永群並非原告等語 ,並備位抗辯如楊永群(出賣人)即為原告,則抗辯債務已 消滅等語。另觀之系爭答辯狀第10頁載有「六、被告主張兩 造間之債務早已兩清,且於另案(臺南地院110年度營簡字 第99號)中業經爭執及調查,原告顯係意圖拖延,方屢次提
出訴訟延滯時間,故被告並無調解意願。」、「參、聲請調 査證據一、請鈞院函調臺南地院110年度營簡字第99號全卷 影印後付卷供參。查本件兩造間之債務,於結算後以50萬元 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陳雅綺代楊永群償還5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將對楊永群之5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雅綺,上開事 實均於臺南地院110年度營簡字第99號經爭執及調查完畢。 故該案卷內所檢附書證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 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楊永群,被告為訴外 人陳雅綺,楊永群於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起訴主張:... ,詎陪同被告到場之訴外人洪敏章言談中表面居中協調實則 語帶威脅,除逕行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尚有300,000元外,又 將原告與訴外人洪秋燕之貨款紛爭逕行認定為原告積欠洪秋 燕500,000元,一再施壓威脅原告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 為800,000元)等語。陳雅綺於該案則抗辯:....,系爭本 票其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同意委由被告代償原告所 積欠洪秋燕之貨款500,000元,被告清償後取得洪秋燕對原 告之貨款債權。系爭本票其中1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 告依約清償上開債權,若未依約清償則須支付100,000元之 違約金等語,有營簡字第99號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審 訴卷第283-293頁),足見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涉及楊永 群、陳雅綺及被告間3方債務之紛爭,可證被告於系爭答辯 狀聲請調閱營簡字第99號案件,係以楊永群即為原告之前提 下,為證明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所生債務已消滅,所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基此,綜合被告系爭答辯狀全旨、整體訴訟行為 及全辯論意旨以觀,被告為系爭答辯係以備位抗辯楊永群即 為原告之前提下為之,其先位抗辯仍為原告並非系爭蔬菜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系爭答辯既有所限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2項規定,尚難認已生自認之效力。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一節,仍應負舉 證責任。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 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時,實際洽談對象為楊永群,且被告至 少已給付99萬2,210元貨款,方式為匯入楊永群金融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採信。原告主張楊永群為其之代 理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效力歸於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向原告訂購山上地區高麗菜帳目明細表、
估價單、被告向原告訂購進口蔬菜帳目明細表、估價單、被 告向原告訂購蔬菜送至客戶安雪平之帳目明細表、估價單等 件為據(審訴卷第15-21、81-107頁),然此證據為原告單 方製作,被告並已爭執其形式真正,洵難據以證明原告上開 之主張。原告雖另提出司機陳志雄提供之運輸明細表(審訴 卷第23-48頁,下稱系爭運輸明細表)、被告與原告職員楊 永群之LINE對話內容(審訴卷第49-79頁,下稱系爭LINE對 話紀錄),並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訴卷第135頁),但 系爭運輸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買入之蔬菜,貨源來自原告, 尚難據此逕認原告為出賣人。又觀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對 話內容全無提及原告之名,對話記錄中所附文件,反多有記 載「小楊」(即楊永群)之情,亦難證明原告為出賣人。系 爭LINE對話記錄中雖有楊永群傳送之匯出匯款申請單照片2 紙(審訴卷第201頁),並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為據(訴卷第25-27頁,下稱系爭申請單),觀之系爭申 請單,其上雖有記載匯款人為原告,但此僅能證明楊永群提 供之進口蔬菜貨源來自原告,仍難以逕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蔬 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⑵證人楊永群雖到院證稱:109 年5 月28日到109 年10月28日 被告有跟原告購買山上區的蔬菜等語(訴卷第155頁),但 楊永群為原告之業務,且為法定代理人楊重光之子,為原告 所不爭執,亦經楊永群在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154頁), 故而楊永群上開證詞是否中立可信,已非無疑。復參酌證人 楊永群另證稱:被告給付的款項,都是匯入伊個人帳戶,因 在這之前,108年起就有其他生意往來。之後提領現金交給 負責人或是轉帳到負責人帳戶等語(訴卷第156-157頁), 原告既有自己之金融帳戶,如楊永群係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 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應即命被告直接將貨款匯入原告之金 融帳戶內,何需命被告先將貨款匯入楊永群個人之金融帳戶 ,再由楊永群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原告之負責人,徒增交 易之繁瑣性及帳務之混亂,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亦無必要。 且依楊永群上開證詞,亦足證楊永群早在系爭蔬菜買賣契約 訂立前,即有經常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為生意往來之情。又 原告法定代理人楊重光在系爭營簡字第99號案件之上訴審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下稱系爭簡上 字第215號案件)到庭證稱:被告的弟弟洪敏章要賣山上的 高麗菜,他們從山上直接運到我的行口,楊永群跟他說放幾 件給誰,因為他們放給行口....,因為楊永群本身沒有錢, 就會拿原告的錢先給被告他們,後來他們怎麼處理的過程, 我都不知道,他們都是案中處理等語(系爭簡上字第215號
案件影卷第171頁),除可證楊永群常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交 易外,楊永群亦經常為其個人之交易行為,先以原告之財產 交付被告,有將原告公司之財產私產化,視為其個人財產之 舉,故而楊永群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交易,而逕以原告之蔬菜 交付被告或向原告購入蔬菜再交付予被告,非無可能。綜觀 以上事證,足徵系爭蔬菜買賣契約應係楊永群以自己名義與 被告為交易。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購買進口蔬菜,此非楊永群所能供應等 語(訴卷第32頁),被告雖不爭執有購買進口蔬菜,但楊永 群縱無法以個人名義進口蔬菜賣予被告,亦非可直接推斷, 楊永群不能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楊永群如有穩定 之進口菜貨源,縱使不能自己進口,亦能透過原告或其他得 進口蔬菜之貿易商供貨,而有自信將來能依約履行,即有可 能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交易進口蔬菜,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又被告於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件中雖曾證述109年6、7月 間有見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重光,且不否認楊重光有請被 告吃飯一事,但同日證述時亦矢口否認知悉原告之存在,並 稱只知楊重光是楊永群之父親等語(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 件影卷第316頁),同案證人葉文偉亦證稱:認識楊永群、 陳雅綺、被告、洪敏章及楊重光,但沒聽過原告公司等語( 系爭簡上字第215號案件影卷第320-321頁),足證被告未曾 聽聞原告公司,其係與楊永群個人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抗 辯,應屬可採。綜上,原告主張楊永群於系爭蔬菜買賣契約 中為原告之代理人,未為足夠之舉證,使本院獲得確信,難 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㈡原告依系爭蔬菜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200元,有無 理由?
原告之舉證既無法使本院確信楊永群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 立系爭蔬菜買賣契約,即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蔬菜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則原告依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2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蔬菜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原告依 系爭蔬菜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付 原告共19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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