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4號
CTDM,113,金簡,9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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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瑞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雖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 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 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 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 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 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 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楊士弘的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提供1 個( 即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 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楊士弘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受 有共計新臺幣12萬1,000元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 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㈡一般情狀:被 告前有幫助詐欺(於94年、105年間提供帳戶,偵卷第39至5 6頁及本院卷第13、26頁)、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之 品行,其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生活狀況(偵卷第59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被   告 徐瑞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士弘聯絡,並佯稱可在幣託APP 投資泰達幣,認購幣託周年慶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士弘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12時54分、111年11月4日12時38 分、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111年11月12日12時8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3萬3000元、3萬元、7 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士弘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瑞成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急需用錢,想要額外賺錢,我在臉書社團認識「李少楓 」,他說投資賺錢要先設立商城,儲值到商城帳戶才能買東 西賣給別人,商城名稱叫「保楓」,他要我把郵局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他,才能知道我帳戶裡面有無餘額購買商品, 我覺得有點奇怪,但對方說是我的合夥人,騙我幹嘛,我就 提供給他,我總共投資30幾萬元,都是用現金直接匯到指定 帳號,但商城都沒有入帳,我沒有匯款單據、商城頁面及對 話紀錄,之後也沒有掛失報案,因為我想說被騙是我自己的 問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士弘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 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關於投資商城事宜之對話 紀錄、商城頁面及匯款單據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係為投 資商城一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轉帳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倘被告果真係遭投 資詐騙,其於發現受騙時,理應保存相關證據予以自保,並 向郵局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然當時被告並未保存相關資料 ,未報警且未掛失帳戶,而消極任由其帳戶供上開不明人士 自由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㈢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在對於「李少 楓」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 告於94年、105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 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參,其理應就 此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 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甚明,故被告空言辯稱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卻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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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