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0號
CTDM,113,金簡,9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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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8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111年度偵
字第19889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立夫(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知悉丁○○欲辦理貸款,然因債 信不良,恐無法順利辦理,遂探詢丁○○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 其製作帳戶金流使用,丁○○為能順利辦理貸款,雖可預見其 提供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 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仁 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歐立夫,而容任其用以收受 並提領行騙款項,而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暨所在(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歐立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等5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丁○○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庚○等人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金 訴卷第155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前述臺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前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 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 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內後,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匯入前述被 告所有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所有前述臺銀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會幫我把帳戶洗得漂 亮一點,銀行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我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給歐立夫,我是當面給歐立夫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40頁;併偵一卷第26頁);基此,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 或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 供前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 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前述臺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



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臺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 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前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 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丁○○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告訴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丁○○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 因需錢孔急,在既不認識對方,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 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 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提供助力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係 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 ,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㈤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辦理 貸款所需,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 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 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 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 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除不法犯罪 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 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 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 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 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故而,無法認定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為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 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定。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 使用,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本 案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固可認告訴 人所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 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 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上 開臺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 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述明 。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 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報案 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歐立夫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於 同案被告歐立夫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述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黃育仁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庚○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庚○於瀏覽臉書社團網頁,看到暱稱「Hu Pang」之人張貼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廣告,遂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暱稱「Hu Pang」之人提供「bitFinex」之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軟體供庚○下載並登入會員,以便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嗣後暱稱「Hu Pang」之人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以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投資軟體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 services」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所有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1時51分 3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庚○之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197至201頁) ⒊告訴人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services」間對話紀錄擷圖18張(警卷第191至195頁) ⒋告訴人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47頁、第155頁、第203至207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8351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警卷第27至34頁) ⒍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10年8月4日仁武營秘字第11000025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併一警卷第79至86頁) 2 甲○○ 110年6月6日23時許 甲○○見友人轉貼「bitFinex」之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軟體至其通訊軟體LINE內,其遂下載並登入會員,以便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與該投資軟體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fare services」之客服人員聯繫後,暱稱「Welfare services」之人向甲○○佯稱:需充值款項,始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所有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2時07分 3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11至11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資料(警卷第121頁) ⒊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122至127頁) ⒋告訴人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3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8351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警卷第27至34頁) ⒍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10年8月4日仁武營秘字第11000025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併一警卷第79至86頁) 3 鄭誥謙 110年6月7日某時許 鄭誥謙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林雅菁」之女子張貼投資區塊鍊之廣告,於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暱稱「林雅菁」之女子提供「瀚華金控」之投資區塊鍊軟體供鄭誥謙其下載並登入會員,以便投資購買區塊鍊,嗣後鄭誥謙與該投資軟體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管理員」之客服人員聯繫,暱稱「超級管理員」向鄭誥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獲利云云,致鄭誥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所有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2時10分 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鄭誥謙之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99、100頁、第103頁) ⒊告訴人鄭誥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管理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99至103頁) ⒋告訴人鄭誥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1頁、第95頁、第105至107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8351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警卷第27至34頁) ⒍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10年8月4日仁武營秘字第11000025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併一警卷第79至86頁) 4 己○○ 110年5月14日某時 己○○在臉書認識暱稱「Gwan daai」(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wan daa)之男子,下載該男子所提供之「bitFinex」之軟體並登入會員,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Gwau Dani(戴軍)」後,「將軍Gwau Dani(戴軍)」即教導操作方式,並向己○○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所有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15時4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2分) 88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第5至9頁) ⒉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併一警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己○○之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71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一警卷第53至59頁、第67至69頁) ⒌告訴人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一警卷第11至13、41、75至77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8351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警卷第27至34頁) ⒎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10年8月4日仁武營秘字第110000253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併一警卷第79至86頁) 5 乙○○ 110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之人與乙○○取得聯繫後,陸續傳送名稱為「bitFinex」之APP參與投資之不實訊息,並向乙○○佯稱:匯款投資該投資網路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丁○○所有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7日22時11分 2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二偵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1份(併二偵卷第5頁反面)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34張(併二偵卷第9至1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8351號函檢附之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警卷第27至34頁) ⒌臺灣銀行仁武分行110年8月4日仁武營秘字第110000253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丁○○所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併一警卷第79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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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