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昇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5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57號、第19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昇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賴昇源,被告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賴昇源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8日 ,將其所申設之遠傳0000000000門號、台灣之星0000000000 門號(下稱遠傳門號、台灣之星門號)及上開門號申請書照 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如附件附表一所 示之LINEPayMoney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並由被告使用上開 2門號代收驗證碼以驗證會員資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件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人施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術,致附件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電支帳 戶。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 門號作為申設電支帳號並接受及 傳送認證碼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附件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人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 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附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2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 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附件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 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 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 併予說明。綜上,被告先後2 次所為應均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2 次分別提供上開2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申設電支帳戶並認證所用,主觀上均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 上開2 門號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於作為申設電支帳戶並 認證所用後,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 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上開2 門號,以利洗錢之 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均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2 次於不同時
間分別提供上開2 門號驗證碼,分別作為申設電支帳戶並完 成認證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遂行詐騙附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 錢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 次)。又被告上開所犯2 次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先後2 次於110 年10月16日、18日之不同 時間,分別提供上開2 門號驗證碼,分別作為申設電支帳戶 並完成認證,已可明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述所犯2 罪,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卷第82 至83頁),就上述所犯2 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先後2 次將其所有上開2門號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申設電支帳戶並完成認證之用,使詐 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件附表二、三、四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電支帳號,分別受 有如附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損害(金額詳附表分別所示 ,其中附表四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相對較附表二、三合計 之人數及金額多,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高),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任 何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能與附件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110 年10月16日(提供遠傳門號00 00000000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詳附表四 )、110年1 0月18日(提供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即附件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詳附表二、三)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之2 罪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 日,且行為態樣類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 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
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件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人匯款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電支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 門號交 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電支 帳戶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上開2 門號而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賴昇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昇源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是不詳人士若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欲 以此門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匯款或轉帳之用,應可預見 將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進而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及上開門號申請 書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 陌」之人使用,並容任「北陌」持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以前開2門號向一卡通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 隨後一卡通公司即先後傳送驗證碼至前開2門號,並由賴昇 源使用前開2門號代收驗證碼以驗證會員資訊,賴昇源復分 別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接收 之附表一編號1、2電支帳號驗證碼,先後以Line轉告「北陌 」而完成認證程序。待「北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電支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 方式提領上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慶華、林依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何孝 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家菀、俞蓁蓁、陳麗 安、陳韻心、金之宏、柯玟成、邱玟瑜、宋振翔、李樂盈、 洪靖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昇源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慶華、林依蓉、何孝謙、張家菀、俞蓁蓁、陳麗安、陳韻 心、金之宏、柯玟成、邱玟瑜、宋振翔、李樂盈、洪靖湣於 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 紀錄及匯款交易擷圖、一卡通MONEY(LINE PAY MONEY)會員 資料、會員帳戶交易資料及會員帳戶IP歷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傳送驗證碼簡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8日 接收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電支帳號之驗證碼而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接受驗證碼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一卡通電支帳號 1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 (000年10月18日申辦)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8日註冊,110年10月19日註冊完成;名義人黃芳茂) 2 遠傳門號0000000000 (000年10月16日申辦) 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註冊,110年10月16日註冊完成;名義人吳學信)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陳慶華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18時33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第六代apple watch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9日18時33分許 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 林依蓉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air podspro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9日13時51分許 3,000元 同上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1957號)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何孝謙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12時50分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任天堂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9日13時52分許 7,000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
編號 告訴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家菀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閒置全新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10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 2.110年10月18日11時1分許 3.110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1,300元 2、11,000元 3、1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2 俞蓁蓁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九陽豆漿機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 1,500元 同上 3 陳麗安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時18分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兄弟牌縫紉機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 1,500元 同上 4 陳韻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9時36分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遊戲機及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1時10分許 4,000元 同上 5 金之宏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樂高積木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5,600元 同上 6 邱玟瑜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氣炸鍋、耳機、電鍋及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10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 2.110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 1、7,500元 2、1,000元 同上 7 柯玟成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2時36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牧田牌電鑽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2時36分許 1800元 同上 8 宋振翔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樂高積木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2時51分許 5,000元 同上 9 李樂盈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電鍋、掃地機器人及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4時31分許 9,000元 同上 10 洪靖湣 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1時19分許,在臉書社群平台瀏覽詐騙集團所刊登販賣apple pencil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8日14時38分許 25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