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號
CTDM,113,金簡,6,202403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999、201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69、36420、37549、4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瑞隆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出借1週收 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南路之星巴克咖啡店,均 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無證據證明宋瑞 隆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訛 詐所示之李旺昇等人,致李旺昇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前述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旺昇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旺昇蕭秀鳳、廖淑女、董能才、蕭雅雯、蔡 俊民、陳鴻甫王金鎮廖建翔、證人即被害人簡賢德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 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 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 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 ,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 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身分之「 胖虎」,容任「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以本案帳戶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 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 5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36420、37 549、4011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 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損失共計545萬元, 金額非少,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減輕或填補等情; 復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以每週收取15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胖虎」等節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 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雖為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到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李旺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李旺昇佯稱投資新公開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旺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21分 50萬元 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蕭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蕭秀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秀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28分 2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廖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 告訴人董能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佳」之人,向董能才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董能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12分 5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 5 告訴人蕭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琳」之人,向蕭雅雯佯稱:下載盈家APP投資,利潤很高云云,致蕭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17分 10萬元 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5月16日9時28分(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本筆匯款) 10萬元(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本筆匯款) 6 被害人簡賢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佯稱:下載盈家APP投資,利潤很高云云,致簡賢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 5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 112年5月16日11時38分(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本筆匯款) 50萬元(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本筆匯款) 7 告訴人蔡俊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靜怡」之人,向蔡俊民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蔡俊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48分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5月15日13時4分 10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5分 3萬元 8 告訴人陳鴻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前以LINE向陳鴻甫佯稱:下載盈家APP投資,利潤很高云云,致陳鴻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39分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9 告訴人王金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前,以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向王金鎮佯稱:下載APP投資,利潤很高云云,致王金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5時19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廖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廖建翔佯稱: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建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38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1 告訴人柏采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琳」之人,向柏采妍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柏采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12 告訴人林文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之人,向林文演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文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回條 13 告訴人蘇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蔡欣融」佯稱:下載連結投資,利潤很高云云,致蘇振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37分許 1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