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9號
CTDM,113,金簡,59,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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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 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 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先後分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林美蓉游怡鈴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提供合庫、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美蓉游怡鈴之財 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2 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 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行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



迄今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 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獲取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8384號卷第21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林美蓉匯 入他人帳戶後經層轉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游怡鈴以代 碼繳費方式轉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將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林柏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 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林豐喜,並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宇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 予林豐喜林豐喜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供林豐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林柏宇合作金庫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詐欺簡訊予林美蓉,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蓉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 德」之投資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美蓉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令榆所申設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徐令榆 兆豐銀行帳戶,徐令榆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案件審理中),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林柏宇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 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宇玉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柏宇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用以綁定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之MaiCoin交易所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 號),並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九州娛樂城 博弈遊戲代打資訊,待游怡鈴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後,由其向游怡鈴佯稱:因九洲娛樂城遊戲內無餘額,要先 匯款等語,致游怡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 案MaiCoin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產生之條碼,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游怡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豐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游怡 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美蓉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徐令榆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柏宇合作金 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怡鈴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超商條碼繳費截圖、繳費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會 員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林柏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合作庫 帳戶予林豐喜,曾獲得報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第二段條碼 1 111年11月5日16時23分 2萬元 021105C9Z005RF01 2 111年11月5日16時28分 2萬元 021105C9Z005RG01 3 111年11月5日16時31分 2萬元 021105C9Z005RH01 4 111年11月5日16時36分 2萬元 021105C9Z005RJ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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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