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4號
CTDM,113,金簡,154,2024032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58、59、6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8、12762、132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4、
1836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4、21121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程家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家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設與本案無關之MAICOI N平台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傳送予陳沛熙(已歿 ,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與陳沛熙相約在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小捷運站前,將上開MAICOIN帳戶綁定 交易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 ),交予陳沛熙轉交曾吳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供曾吳瑋寄交予「米姐」 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前開集 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曹伯綸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



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曹 伯綸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程家楊前因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961、5977、6897、6903、8218、8235、853 8、8572、9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易字卷二第251至268 頁),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暨 犯罪事實迥異,又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26) 、另案被告曾吳瑋於偵查中供述(偵二卷第95至99頁)既未 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 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 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二第 235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沛熙警詢供述(偵二卷第67至70 頁)、另案被告曾吳瑋於警偵供述(偵二卷第75至77、95至 99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至44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申辦MAICOIN帳戶截圖( 警四卷第51至70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 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 以上揭方式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 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 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 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 幫助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該部分 犯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明此部 分論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易字卷二第23 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二)被告以一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易字卷二第235頁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五)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至2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 至土銀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8、 12762、13285號、111年度偵字第674、18369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4、21121號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輾轉交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 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 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吿 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考量本案僅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獲有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報酬(易字卷二第236頁),而 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合計26人,受騙金額為數千元至30幾萬 元不等,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5、7至12、15至16、1 9、23、25至2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上 揭告訴人被害人或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或 對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有附表「調解、和解及履行情況」欄 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還款資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6、13至14、17至1 8、20至22、24所示之人部分,被吿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 然因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至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



附表「調解、和解及履行情況」欄所示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 報告單可考,惟已足認被吿犯後深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 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警四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2萬5,000元報酬,已如前述,上開2萬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所述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賠償情況見附表「調解、和解及履行情況」欄各該證據所示),應認若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土銀帳戶資料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 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 項。
(三)又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帳戶業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 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陳竹君、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調解、和解及履行情況 1 告訴人 曹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曹伯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曹伯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15時1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伯綸警詢證述(警四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曹伯綸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3頁、第105至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89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1年7月31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一第209頁) ⑶付款資料(易字卷一第269至277頁) 2 告訴人 林義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18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義盛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義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2時12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盛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41頁) ⑵告訴人林義盛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至5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第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3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1年8月8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一第219頁)、112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易字卷二第241頁) ⑶付款資料(易字卷一第279至287頁) 109年10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8日12時20分 10萬元 109年10月18日21時8分 3萬元 3 告訴人 陳博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陳博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博智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博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4時3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博智警詢證述(警三卷第91至95頁) ⑵告訴人陳博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警三卷第111頁、第113至115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9頁) 和解成立: ⑴和解書(易字卷一第99至100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1年3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字卷一第97頁) 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二第249頁) 4 告訴人 宋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結識宋皓,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宋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14時5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皓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5至40頁) ⑵告訴人宋皓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警三卷第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7頁、第87頁、第8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5至63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163至164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2年6月25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二第83頁) ⑶付款資料(易字卷一第289至297頁、易字卷二第85至93頁) 109年10月17日14時52分 3萬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41分 3萬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42分 3萬元 5 告訴人 莊凱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7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莊凱丞,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莊凱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8時43分 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凱丞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莊凱丞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55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至39頁) 和解成立: ⑴和解書(易字卷一第217至218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1年8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字卷一第215頁) ⑶當場給付完畢(易字卷一第217頁) 6 告訴人 杜詩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espark結識杜詩玟,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BLOCK chain APP投資賺取報酬等語,致杜詩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12時32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0年22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詩玟警詢證述(併偵一卷第61至6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61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137、143頁) ⑵電聯未接(易字卷一第207頁) ⑶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19、101頁) 109年10月17日12時33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0年22日,應予更正) 4萬3,000元 109年10月17日12時58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0年22日,應予更正) 7,000元 7 告訴人 呂佳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呂佳昕,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呂佳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8時18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昕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呂佳昕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23至28頁) 和解成立: ⑴和解書(易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1年5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字卷一第189頁) 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二第249頁) 8 被害人 賴芷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芷庭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芷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8時10分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芷庭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賴芷庭提出之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33至43頁) ⑶賴芷庭轉帳資料(併警三卷第30頁) 和解成立: ⑴和解書(易字卷一第213至214頁) ⑵具狀求緩:111年8月61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字卷一第211頁) ⑶當場給付完畢(易字卷一第213頁) 9 告訴人 黃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惠佯稱:依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怡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20時23分 3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惠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黃怡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4、33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5至1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1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19至21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161至162頁) ⑵付款資料(易字卷一第299頁) 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二第249頁) 10 告訴人 蔡尚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尚融佯稱:可下載「PDK交易所」APP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尚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17時59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融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蔡尚融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47、51至5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9、61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203至204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1年7月22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一第201頁) ⑶當場給付完畢(易字卷一第203頁) 11 告訴人 梁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梁甄,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區塊鏈投資等語,致梁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17時2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19日,應予更正) 3萬8,04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甄警詢證述(併偵二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梁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截圖(併偵二卷第87至8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75、77、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79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165至166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0年4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易字卷一第167頁) ⑶付款資料(易字卷一第301頁) 12 告訴人 黃澤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黃澤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貓」佯稱:可至海通金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儲值升級為高級VIP等語,致黃澤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19時28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澤翔警詢證述(併警七卷第7至19頁) ⑵告訴人黃澤翔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與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99至101、105至1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第69、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57至58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七卷第59至67、71至81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403至404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二第249頁) 109年10月20日20時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王麗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王麗雅,佯稱:可加入威智國際創投網站成為會員,並儲值金額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麗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7時4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雅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71至73頁) ⑵告訴人王麗雅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435至437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337、375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21、23、101頁) 109年10月19日17時53分 1萬元 14 告訴人 何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何杰穎,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 benay 沫沫」佯稱:可至環球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杰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6時3分 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杰穎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何杰穎提出之交易明細、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441至465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339、375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25、101頁) 15 告訴人 張思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ack」結識張思茜,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張思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23時4分 5,05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思茜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83至88頁) ⑵告訴人張思茜第一銀行、台灣企銀帳戶存摺(併警五卷第469至473、475至477頁) ⑶告訴人張思茜提出與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481至509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407至408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2年7月3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二第97頁) 109年10月18日23時25分 6,769元 16 告訴人 許育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育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邵書」佯稱:可在「FT」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許育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1日11時41分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婕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許育婕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515至536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411至412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2年3月1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第417頁) 17 告訴人 陳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衣」、「Angel」向陳沛綺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沛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21時2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綺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陳沛綺提出轉帳紀錄及與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539至541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345、375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27、101頁) 18 告訴人 楊佩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3時許,透過軟體LINE暱稱「輝先生」向楊佩嫺佯稱:可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揚佩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13時9分 3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佩嫺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97至105頁) ⑵告訴人楊佩嫺提出其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545至644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第349、375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31、101頁) 19 告訴人 蕭匡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F」暱稱「羅茜」結識蕭匡宇,佯稱:可利用「CRM APP」投資新臺幣轉換成美金獲利等語,致蕭匡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20時44分許 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匡宇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蕭匡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647至683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395至396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2年2月28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第413頁) 20 被害人 魏莛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博祥」結識魏莛宴,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AVAINVEST」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魏莛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9時4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魏莛宴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11至114頁) ⑵被害人魏莛宴提出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687至689、691至693、694至695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355、357、375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33、35、101頁) 10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10月20日16時44分 2萬元 21 告訴人 林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林瑩,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ALAN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23時47分 1萬4,4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瑩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林瑩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701至721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359、377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37、101頁) 22 告訴人 楊建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楊建邦,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楊建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16時51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邦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17至120頁) ⑵告訴人楊建邦提出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725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361、377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39、102頁) 10月20日16時49分 3萬元 23 告訴人 邱繼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全民Party」暱稱「李少俊」結識邱繼萱,並佯稱:可帶同至Blockcha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邱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22時30分 8,36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繼萱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邱繼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733、737至747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399至400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二第249頁) 24 告訴人 陳晶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陳晶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lin」佯稱:可以「阿洛財富」APP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晶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晶晶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25至129頁) ⑵告訴人陳晶晶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751頁) 未成立調解: ⑴通知未到(易字卷一第365、377頁) ⑵通知未到(易字卷二第41、102頁) 25 告訴人 林妤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傑」聯繫林妤宣,佯稱:可至投資網頁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妤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日20日19時22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宣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林妤宣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759至859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387至388頁) ⑵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112年3月2日刑事陳述狀(易字卷一第421頁) 26 告訴人 許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李代碩」結識陳晶晶,並佯稱:可帶同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許育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1時44分 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慈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許育慈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863至883頁) 調解成立: ⑴調解筆錄(易字卷一第391至392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二第249頁) 109年10月18日18時52分 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