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庚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未檢附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 ,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閱 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我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對面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因遭人攻擊受 傷,行動電話摔壞,才會騎車至派出所報案,即被酒測後移 送法辦,因我經4度鑑定為中度身障者,有服用神經腦部藥 品,所以未能主張,原判決未審先判,我要主張刑法第19條 、第23條、第2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至第14條,爰聲 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款至第6款或第421 條所列舉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 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