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伊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伊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伊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至4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 當程度之扣減,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之異同、加重 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 附卷可參,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部分 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0月4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