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曾昭維
具 保 人 柯士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2年度執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昭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具保人柯士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由檢 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 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 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 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又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 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 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雖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同月28日向被告居 所地「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及住所地「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送達執行傳票,惟被告之居所址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另因住所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前即1 12年5月14日業已出境且迄今仍未入境一節,有卷附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足認其客觀上自112年5月14日後實際上 已變更住居所,故前述二址均非應為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不得對該二址為補充(寄存)送達前揭執行文書。另 聲請人縱認被告因自112年5月14日起出境而無法為實質送達 ,亦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稱適法。準此,聲請人踐行「傳 喚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本院即無從據以准許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