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前係因母親不 識字,始未將收到傳票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因外出工作,亦 未收到傳票,始均未到案,往後被告之未婚妻會於家中照顧 雙親及將出生之幼兒,亦待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家人,被告於 監獄中表現優良,具有相當悔過之心,又被告患有嚴重椎間 盤突出,須儘速處置,否則將會影響日後步行,被告願以向 當地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進行處置,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 勒贖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未到案之通緝紀錄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已 提出共同被告林冠樺、蘇志成、陳建杉、薛國濱、陳信銘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靖雅於警詢之證述、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鑑識資料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蘇志成 之手機Google軌跡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 、現場照片、案發路線圖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100年起迄今,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而 有多起通緝未到案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次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偵查報告記載本 案主嫌即聲請人未到案,經查訪、送達均未遇,多次撥打聲 請人之電話均無回應,嗣前往聲請人之現居地查得聲請人與 家人同住,警方並將送達通知書親自交付聲請人之母潘玉蘭 ,並請其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相片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他卷第5-13頁),堪認聲請人之母 親經警方至其住處說明後,已充分知悉應通知聲請人到案說 明之情事,詎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嗣經多次寄送開庭通 知仍均未到庭,迄至113年2月6日始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到 案,顯見被告事後後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 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 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已造 成被害人受傷,又聲請人及本案其他共犯係取得贖款後始釋 放被害人,其所為犯行顯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所為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段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