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鐘玉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玉偉(以下逕稱 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 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異議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 明並固定住院治療,且母親亦患有精神疾病,父親則有眼部 疾患接近失明,均須受刑人照料,受刑人更為3名子女之經 濟來源,不便入監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該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 ,嗣經檢察官寄發傳票通知異議人,傳票上記載異議人已為 第4犯酒駕,擬不准予其易刑處分,要求其於113年3月19日 到案,並註明異議人得對此陳述意見,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 7日自行到庭當庭表示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願入監等語後, 檢察官再當庭告知異議人不准予易刑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 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寄發傳票通知異議人擬不准予其易刑處分暨 通知異議人於113年3月19日到案後,已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經異議人於113年3月7日即先自行到庭就是否 易刑處分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 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 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傳票已載明係因異議人第4次酒駕故 不准予易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 ,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 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 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異議人於案發前數年內之105年、108
年、109年間,即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係於上開109年間之 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以上詳本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呼氣酒精濃 度更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已肇生交通事故(詳本案判決書) ,益徵異議人不僅屢犯酒駕犯行,在本案更係近乎泥醉之下 駕車上路方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由此可知,異議人完全未因 前案3度酒駕犯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 完全無法讓異議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 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 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 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 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 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本院衡酌:
⑴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 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衡諸異議人之家庭生活若確有須扶助之處,非不得尋求國家 福利機關或社福機構之協助,尚不得據之即謂異議人並無「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進而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
⑶至於異議人本身之身體狀況而言,參諸監獄設有衛生科,衛 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 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 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 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
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 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 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 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 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 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 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 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異議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核與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 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異議人以其前開健康因素為由 ,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⑷準此,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異議人即無從以其家 庭經濟或健康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