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澤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澤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拘役25日+15日=40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3 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9號 112年11月14日 同左 112年12 月29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6號 112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