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曹之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犯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拘 役55日,然聲請人另案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 79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60日、毀損罪部分處拘役40 日,定執行刑處拘役90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日)已執行 完畢,然此部分依法得與上開拘役55日再合併定執行刑,是 請法院准予重新諭知再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 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 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 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 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曹之胤前因公 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
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又因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該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 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 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 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 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另案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 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 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 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業據本 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8號執行案卷 審閱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 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