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6號
CTDM,113,聲,20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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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建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 傳真受刑人領取寄存送達郵件簽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 審酌受刑人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 險程度、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2年12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4 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004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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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