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3號
CTDM,113,聲,19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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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詠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詠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 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大致相 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有共通之處,而犯罪時間相差約10 日,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 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但被告並未 具狀,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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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