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 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 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 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 罪,其犯罪時間密接,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時間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行為實害 非巨,罪責內涵非高;再衡酌其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
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 見,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2 年8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4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判決附表編號2 2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判決附表編號3 3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7、616號判決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