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明義因犯附表所示共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80日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 執行刑拘役80日、編號4所宣告拘役20日之總和。而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3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手法相類, 且於同一日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罪;暨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 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2年8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 112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76號(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4 違反保護令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2年1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2年12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