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65號
CTDM,113,簡,76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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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卓文信有債務糾紛,竟至證人卓文信戶 籍地門口以丟擲鞭炮之方式為恐嚇,致告訴人即卓文信祖母 乙○○○心生畏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家中餐廳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5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卓文信有債務糾紛,其知悉卓文信之戶籍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先向不知情之林承翰(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7 時5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駕駛本案小客 車,丙○○則自後座取出3串鞭炮,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之1樓門口丟擲,產生鞭炮火光及聲響,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居住於屋內之人,嗣卓文信之祖母乙 ○○○調閱監視器得知遭丟鞭炮之事後,受到驚嚇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卓文信有債務糾紛,其認為卓文信避不見面,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丟擲鞭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客車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住處大門口遭人丟擲鞭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大門口遭人丟擲鞭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5月1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小客車係登記李昭賢名下,惟已輾轉出售與證人林承翰所有,案發時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前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恐嚇之犯 意,辯稱:因為卓文信欠我錢不還且避不見面,我想要讓他 知道我來過,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 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 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 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



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 ,綜合予以判斷。經查,依我國社會風俗,普通一般人顯無 在拜訪友人時丟擲鞭炮之習慣,且丟擲鞭炮造成火光及聲響 ,此等舉動應係警告、威嚇對方之意,堪認屬於一種惡害告 知;另告訴人雖表示案發時屋內無人在場,係經其孫子卓文 信告知後調閱監視器得悉上情,惟被告丟擲鞭炮之行為屬於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告知,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就是 知道該處係卓文信之戶籍地才去丟擲鞭炮等語,則告訴人縱 使非當場見到,其事後得知住處已遭鎖定,仍會恐懼其生活 之安寧遭到騷擾,應符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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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