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154、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 醫院11樓1155B病房內,徒手竊取洪增英所有、放置病房衣 櫃內之行李箱1個(內有手機1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結 婚證及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 應大門市前,見陳郁蓁所有、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開啟該機車置物廂,徒手竊 取紙箱包裹1個(內有8個漫畫徽章,價值共計1,1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洪增英、陳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增英、陳郁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漫畫徽章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
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 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 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為刑法加重竊盜罪 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 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竊取告訴人洪增 英之財物為目的,進入前述病房內竊取放置在衣櫃內之行李 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論之。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漏 未論及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答 辯之機會,已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 盜及其他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竊得之財物均未尋獲或返 還,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行為 實害未獲減輕,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均係臨時 起意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事實一、㈠係侵入病 房犯之,然整體情節及手段均尚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 價值分別為2萬元、1,100元,無得手貴重珍稀之物,尚堪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行李箱1個、手機1支、衣物及紙箱包裹1個 (內有8個漫畫徽章),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被告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所受宣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 結婚證、銀行金融卡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 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 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 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呂明宗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手機壹支及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呂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箱包裹壹個及漫畫徽章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