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謝麒震共同追徵價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竊取車內之擺攤用商品(百貨用品、飾品、包包)及行車紀 錄器(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另案被告謝麒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楊文惠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另案被告謝麒震雖於偵查中坦稱:其和呂柏奇偷完東西後 ,先去一條河旁整理贓物,整理完後去呂柏奇住處,贓物就 放在該處,後來呂柏奇如何處理贓物其不清楚等語在案(見 偵字第21155號卷第94頁),而本件遭竊物品之品項無法詳 為確認,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節,經被害人 陳述明確,又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或謝麒震是 否針對特定贓物可單獨管理支配或占有使用,為免執行之困 難,本院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與謝麒震之犯 罪所得價額為20萬元,而應共同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843號
被 告 呂柏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奇於民國112年1月30日0時38分許,搭乘由謝麒震(所涉 竊盜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懸掛李德祥(所涉竊盜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上路,先在高雄市○○區○○路○○○○路○○○地○○○○號00-0000號車 牌後,再經過高雄市岡山區樂群路網球場對面空地,見楊文 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竟與謝麒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 ,竊取車內之擺攤用商品(百貨用品、飾品、包包)及行車紀 錄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柏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謝麒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另案被告李德祥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害人楊文惠於警詢之指訴。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謝麒震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