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曾彥博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罪經法院論罪並判處拘役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經執行多次拘役刑, 仍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顯見拘役刑對被告難收矯治及 預防之效,有選科徒刑之必要;兼考量被告為供己飲用而行 竊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 屬貴重,嗣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本案情節非屬重大,刑度尚無須從重酌量;復衡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可爾必思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9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3時4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趁店 長曾彥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可爾必思」 2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為店長曾彥 博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可爾必思」2瓶。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葉思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查獲照片 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最近2年內,屢犯竊盜案件多達12件,均經法院判處 拘役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仍 未心生警惕,復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建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