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0號
CTDM,113,簡,60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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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 約2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林宛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8月26日17時45分為警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又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3時5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5、0000000U 03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 號:0000000U0145、0000000U0379)等資料附卷可稽,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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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