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0號
CTDM,113,簡,59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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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怡潔之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 告以徒手拿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機車鑰匙1把,價值 非高,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UA運動用品店」側門車庫前,見陳 怡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上裝有剛達姆機器人鑰匙圈之機車鑰 匙(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 怡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孟慶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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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