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告訴人陳臻儀(原名「陳依蘋」)在臉書上張貼被告 表親姜薰喬欠錢之梗圖,即心生不滿,而於共約11人得以共 見聞之LINE家庭群組,以「破麻」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再斟酌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所致 ,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見易卷第27頁),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杰因不滿其阿姨林秀紅配偶姜德亨之外甥女陳依蘋,在 其個人臉書上張貼林秀紅之女姜薰喬欠錢之梗圖,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11 分許,在共約11人得以共見聞之LINE家庭群組「悠嬤ㄟ寶貝 孫」內,張貼「我是這樣看啦,就是個破麻為了兩千塊再偷 婊陳年舊帳」、「那個女生是薰喬姑姑的女兒」等文字,足 以貶損陳依蘋之名譽。嗣經陳依蘋之表弟媳張巧如擷取上開 畫面傳送予陳依蘋,陳依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針對梗圖發表言論,而且我說的破麻是針對梗圖,並沒有說是誰云云。 二 告訴人陳依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張巧如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擷取上開LINE畫面予告訴人之事實。 2.前揭文字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四 前揭LINE對話擷圖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揭群組內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 2.該群組內共有11人之事實。 五 己身一親等資料、關係圖 佐證前揭文字內容「薰喬姑姑的女兒」所指為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