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紘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手 法類似之竊盜案件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臨時起意行竊,趁被害人未拔 機車鑰匙之機而徒手行竊之情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 具相當價值,嗣經警沿線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朱振民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 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773號
被 告 曾紘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紘煜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朱振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紘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朱振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清單各1份。
⑷監視器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