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萁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劉○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腳踏車,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 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 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 還於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78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33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劉○愷住處前時,見少年劉○愷(16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 營大路672巷口處。嗣少年劉○愷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部(已由少年劉○愷領回)。
二、案經劉育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愷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 片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