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LV長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3行之「駕駛2張」,均更正為「駕駛執照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LV長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及4張金 融卡),整體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黃政權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LV長皮夾1個及現金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及4張金融卡等物,雖亦為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 娃娃機店內,見機檯上黃政權所有置放在該處之LV長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2張及4張金 融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離去。嗣黃政權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潘禹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政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楊炳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LV長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2張及4張金融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