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9號
CTDM,113,簡,52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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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馬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後 就沒有再用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2M15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2M15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 。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大於4,0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 於112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 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機1隻,固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併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馬明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1日6時29分許,持搜索票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iphone手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1月30日,之後就沒有再用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153)在卷可稽;而上 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局112 年12 月29日檢驗結 果報告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按初步檢 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 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 天等 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 體,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大於4000ng/ml,有上開檢驗結 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論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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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