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5號
CTDM,113,簡,445,202403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貝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貝凱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白色背 心1件(即附表編號1),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印象中有結帳白色背心,是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後才知道自 己未結帳,但其並非故意為之,至於附表編號2至5之飾品部 分,其未將該等物品帶離店家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挑選附表所示物品進試衣 間,且最終結帳購買之商品不含如附表之物品等事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青宜之證詞、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證人陳青宜證稱: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許發現有多個 商品吊牌散落在試衣間,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 挑選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始悉其為竊盜行為人等語。復比 對證人陳青宜所提出之事務/意外時間記錄表、附表所載物 品之吊牌內容:被告挑選附表之物品、3件洋裝後進入試衣 間,嗣僅結帳其中之黑色洋裝即離去,而不包含附表之物品 ,該等物品亦未返還店家;再觀諸附表物品之吊牌外觀,多 有強行撕毀破壞以取出商品之痕跡,足認附表所示物品乃被 告所拿取且未結帳。又衡諸常情,如循正常購物結帳程序, 為滿足結帳時掃描商品條碼之需求及避免店家有議,消費者 不會在結帳前即毀損吊牌、使吊牌與商品分離,被告卻反其 道而行,則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將附表所 示物品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犯意為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唐子俊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固能看出其深受情緒混亂及 身心症狀所苦,心理狀態不佳進而使生理感到不適、人際關 係出現障礙,惟尚無從證明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辨 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在本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上開心理評估報告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背心 1件 2 腳鍊 1組 3 金色戒指 2組 4 金色耳環 1組 5 金色項鍊 1條 總價值新臺幣1,79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
  被   告 簡貝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貝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3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 蔡玗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漢神巨蛋百貨公司2樓H&M 專櫃所陳列之商品6件(白色背心1件、腳鍊1組、金色戒指2 組、金色耳環1組、金色項鍊1條,價值共新臺幣1,795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專櫃部門經理陳青 宜發現試衣間有商品吊牌散落,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貝凱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青宜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蔡玗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事故/意外事件記錄表、吊牌。 ㈤上開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莫里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