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德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劉德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樂迪 KTV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搭配 白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分許,為警通知 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德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