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5號
CTDM,113,簡,4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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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11月3日1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問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19日收押禁見出來後就沒有施用了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374ng/mL、921ng/mL,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上揭檢驗方式,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檢 測結果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足認其確於112年11月3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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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