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6號
CTDM,113,簡,35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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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欣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11時2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巷子內,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5日 11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 持搜索票至王欣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79公克,檢 驗前淨重1.577公克,檢驗後淨重1.555公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欣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0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另被告固於偵訊中陳稱其本案持有之毒品來源為「陳曉霞」 等語,惟經警方調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 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高 市警刑大偵字第113704410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555公克),送 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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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