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7月,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 0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分別經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3年7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根豪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沒 人要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義大醫院急診警衛室外木桌上,拿取告訴人張智 賀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護 照、台新信用卡、兆豐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源1個,下合稱 本案物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物品放置地點為警衛室外木 桌上,該處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且本案物品外觀狀態良 好,並非老舊或破損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本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是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物品係廢 棄物或無主物;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取走本案物品係用 以裝用物品等語,足見黑色背包尚堪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取走本案物品為己所用,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 年7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 容並經本院補充更正如上,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 本案所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名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致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 、護照、台新信用卡、兆豐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源1個,均 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9號
被 告 張根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同年11月20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義大醫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張智賀置放在急診警衛室外木桌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護照、台新信用卡、兆豐提款 卡各1張及行動電源1個,皆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智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根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智賀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