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號
CTDM,113,簡,230,202403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 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僅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 訴人汪士中,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迄今未賠償被害 人阮維清,亦未能與被害人阮維清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 彌補其該次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 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香蕉1串,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阮維清,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馬茶植栽1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汪士中,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賴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賴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賴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分,賴國明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士中所擺放在上址前之 馬茶植栽1盆,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㈡112年9月12日13時13分許,賴國明阮維清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水果山水果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香 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㈢嗣汪士中阮維清分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馬茶植栽1盆(已 發還)。
二、案經汪士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國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汪士中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阮維清於警詢之指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家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物品中,仍有香蕉1串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 未能發還被害人阮維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