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1號
CTDM,113,簡,161,202403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心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心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心馨於民國112年5月18日5時5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內,見白宇桓在櫃台結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到白宇桓身後並以腳踹白宇桓腿部 ,造成白宇桓受有左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 內外,對白宇桓辱罵「操你媽、賤貨、去死、卒仔、臭機掰 」等語,對白宇桓比中指,足以貶損白宇桓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
二、被告江心馨於偵訊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甩腳及辱罵告訴人 白宇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罵我 ,所以我才罵回去,我走過去腳只是甩了一下,並沒有踢到 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嗎,這都亂寫一通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甩腳的動作,並有辱罵告訴人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宇桓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人即在場之店員王麓凱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告訴人手機錄 影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櫃台要繳費,被告走 向我,突然踹我的左後腳,對我罵髒話「操你媽」、「你去 死」「賤貨」,我請店員幫忙報警,在店外等待警方到場, 對方仍在店內持續對我辱罵,並向我比中指,爾後被告自行 走出超商欲離開現場,我不讓他離開,她還是持續辱罵等語 ;證人王麓凱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本來沒有口角,是被告進 來後手拿垃圾好像就觸碰到告訴人,我就叫告訴人到隔壁櫃 台結帳,之後被告又走過來踹告訴人一下,我有看到這個動



作,之後被告就開始辱罵告訴人還有比中指,被告有罵「去 死」、「操你媽」等語,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事發情節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往告訴人 左腳抬起其右腳、辱罵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措,有 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告訴人與證人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腳踹告訴人、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 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 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 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診斷之傷勢患部與告訴人遭被告腳踹 之部位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赴警局製作筆錄時已證稱 其受有左小腿後方瘀青之傷害,綜合上揭傷勢之部位、可能 形成之時間等情,堪認上揭傷勢係因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行 為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固辯稱係告訴 人先出言辱罵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情節,且 縱使前情為真,亦僅涉及告訴人是否同涉公然侮辱犯行,而 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操你 媽、賤貨、去死、卒仔、臭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並對告訴 比中指,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更以 不堪言詞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名譽,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 腳傷害、復以言詞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等情節;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是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罪質雖各有不同,惟



係基於同一衝突所生,時間距離均甚近,並考量其2次犯罪 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