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41號
CTDM,113,審易,34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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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鈞


曾馨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沈千鈞曾馨誼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沈千鈞以「大媽」、「更年期 來了」等語辱罵被告曾馨誼;被告曾馨誼則以「卒仔」等語 辱罵被告沈千鈞,均足以貶損被告2人各自之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達成調解且經其等 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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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