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7號
CTDM,113,審易,2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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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豐


李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景豐李漢仁2人均為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百合庭社區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12 年7月4日13時5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聞之上址大樓 C棟地下1樓電梯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鄭景豐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一普這麼大普擋在這」(按台語之 「普」係指為大便的單位,類似於國語的一陀屎中的「陀」 )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漢仁,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漢仁之人格 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李漢仁聞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腳踢向告訴人鄭景豐褲襠,致告訴人鄭景豐受有陰囊和睪 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景豐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李漢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鄭景豐李漢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鄭景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李漢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鄭 景豐、李漢仁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2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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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