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62號
CTDM,113,審交易,36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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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芳於民國112年2月5 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0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 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告訴人陳霞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及多髖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陳霞誼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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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