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79號
CTDM,113,審交易,27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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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炯翔於民國112年1月24 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203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陳彥學所騎乘並附載 告訴人楊笠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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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