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66號
CTDM,113,審交易,2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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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于萱


林清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83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于萱等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于萱於民國112年3月7 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群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清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詹于萱受 有右踝擦傷、尾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清泰則受有 左側第5根肋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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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