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至睿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甲樹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黃立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里林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 黃立凱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