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案號:113
年度聲羈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國安因未接收開庭通知故而未到庭 ,非故意逃避偵查,又其現有固定居所,且未婚妻預產期將 至,聲請人初為人父,需照護未婚妻及將出生之子女,無逃 避司法程序之可能,應可以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 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聲請人無對被害人動手施暴,亦未從 中獲有金錢利益,涉案情節輕微,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 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 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疑慮,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8日起羈押2月 。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本院徵詢本案承辦檢察 官意見,其回覆略以:本案現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有
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憑。審諸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以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考 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先前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檢 察官於111年12月9日發布通緝至113年2月19日始緝獲歸案, 且其於此前已有數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匿蹤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供承擄 人犯行然否認有勒贖意圖,依同案被告蘇志成、陳建彬於偵 訊時之供述,聲請人於案發前有與其他共犯先行勾串供述, 其於案發後復曾將作案所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拔除等 勾串滅證之舉,倘非予羈押,難以防免聲請人主動再與其他 共犯或證人接觸以為勾串,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俱仍存 在。
㈢聲請人雖主張尚有臨盆在即之未婚妻及將出生之子女需其照 顧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羈押者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自係難以 兩全,尚難為周全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及情感維繫之私人利益 ,即可犧牲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罔顧犯罪被害人。而 如被告因遭羈押而恐無人照護家屬,則我國社會福利體系對 之亦設有急難救助及協助機制,尚無僅因被告遭受羈押,即 將使其家屬立即面臨無人照護之危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已如前述,是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 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