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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