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2號
CTDM,113,交簡,32,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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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乾



鄭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旺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旺乾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負責人,僱用 鄭文芳揹負落葉吹風機進行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幸福海 岸第二期公園除草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鄭文芳 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清除雜 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時,張旺乾本應注意作業人員進入道 路作業時,必須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鄭 文芳亦應注意不得任意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 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旺乾竟疏 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鄭文芳於該路段車縫 間自西往東方向倒退進入道路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 倒退進入道路,適有鄭怡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茄萣區濱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鄭文芳所揹負之落葉吹風機,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乾鄭文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美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8張、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843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雇主對於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其設置之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 導人員;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旺乾係翔興公司負責人,其指派 被告鄭文芳於上開道路進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 對上開規定自應明確知悉,而被告鄭文芳為具通常智識程度 而日常使用道路通行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被 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旺乾 竟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被告鄭文芳亦未 留意來車即貿然倒退進入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鄭文芳「由車縫間倒退進入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認 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 堪認定。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鄭怡妏 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其等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旺乾鄭文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鄭文芳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 就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 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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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