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廷雖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預 見將自己所有及所管領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或管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 年6 月2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榟恆」(聲請意旨誤載為「滓恆」)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3 天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對價出租帳戶,並於翌( 2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 予暱稱「榟恆」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土 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 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益齊、武慧娜、江慶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益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告訴人武慧娜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江 慶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榟恆」之
對話紀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土 銀帳戶等資料予年籍不詳、暱稱「榟恆」之人,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當知悉一般人無租用或使用別人帳戶之必要 ,以本案出租帳戶之情節,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土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罪名,且此部分 若成立亦非最終宣告之罪名,併予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看到 臉書上應徵工作的廣告,將土銀帳戶寄出給他人等情,然其 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明確認罪與否之陳述 ,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開庭調查及訊問給與被告表示之機會 ,其於本院函詢時即已委任律師並明確就犯罪事實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3頁)。本 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時約23歲,率爾提供1個(即土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 成附表所示之3 人受騙而匯款至上述土銀帳戶內,受有如附 表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實際取得對價;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經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張益齊新臺幣(下同)5, 138元、告訴人江慶隆2萬9,985元,告訴人張益齊、江慶隆 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各2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並賠償 4萬9,123元給告訴人武慧娜,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勇於承認錯 誤並盡力修補損害,犯後態度甚佳,於量刑時從輕考量,復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係初犯,且因一時失慮而 犯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認罪坦承犯行,並後悔自己 不當行為及盡力修補損害,告訴人張益齊、江慶隆亦具狀表 示請法院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匯入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固 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土銀帳戶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 之事實,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益齊 於112年7月1日,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22時19分許 5138元 2 告訴人武慧娜 於112年7月1日,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123元 3 告訴人江慶隆 於112年6月27日,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21時3分許 2萬9985元